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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和,大股东如何合法地让小股东出局?

作者: 2018-01-30 14:54:27 2141

1、强制要求股权处分

关于股东权利,《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且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对外转让。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小股东不同意转让,大股东不能强制或禁止股权转让,这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2、公司增资稀释小股东

那么,在不能直接要求小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大股东可能会想有没有办法通过增资的方式稀释小股东股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且属于重大决议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而言,在股东会通过增资方案并不难,但是还要考虑的是小股东依然可以行使优先认购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也就是说新增注册资本时,小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章程另有约定。



这个过程中,还要关注的是,增资方案应该要合法、合理,首先就是增资的目的需要做合理解释。在公司资金充足,而且不需要重大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进行股东增资,则增资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其次,就是增资的价格,增资价格公不公允,有没有显著降低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比如在小股东反对情况下,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



此前,上海有一个关于股东权利损害赔偿案的判例,可以作为参考。



被告泰富公司于 1995 年 7 月 12 日设立,注册资本 2100 万元。



2004 年 8 月 30日,原告出资 315 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 15% 的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 85% 的股权。2005 年 11 月 29 日,经被告致达公司操纵和提议,被告泰富公司没有作财务审计和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至 5000 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1) 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




(2)  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首先是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其次,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文提到的,股东间确实协商不成的情况,大股东是否就无计可施?也不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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